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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传媒公司)诉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随××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乙,被告随××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传媒公司诉称:交××传媒公司与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于2010年12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5的《广某承揽合同》(含附件),约定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委托交××传媒公司在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fm93)、旅游之声(fm104.5)上播出“随之堂”健康休闲食品广某、午间节目《天天有礼》的冠名广某以及fm104.5十二星座女主播形象代言“随之堂”食品、举办“零食换香烟”等活动,广某费某合计为1080000元,执行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代言款于2010年1月支付,广某款于每月20日前按月播量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传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fm93)、旅游之声(fm104.5)上播出了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指定的广某,并执行了广某代言及节目冠名等活动,履行了广某承揽义务。后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及其在国内的代理商随××司于2011年6月28日共同书面通知交××传媒公司,表示因受日本地震影响,自2011年7月1日起提前终止合同。截止2011年6月底,交××传媒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涉及广某金额525000元。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和随××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商定和提交书面说明给交××传媒公司,表示广某承揽合同之相关费某由随××司全权支付,随××司拥有该合同的收益某。交××传媒公司对该债务及相关权益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但随××司仅于2011年9月支付120000元代言费,剩余405000元广某款一直未能支付。交××传媒公司多次催讨,随××司以其与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之间的合作账务结算未了为由拖延不付。同时,根据《广某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委托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的比例赔偿承揽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随××司向交××传媒公司支付尚欠的广某费405000元、违约金21600元,共计426600元。被告随××司辩称:1、随××司与交××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交××传媒公司与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之间广某承揽合同关系,应追加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随の堂株式会社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向某某林甲表示仅有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的合同权某义务,随××司亦按承诺支付了相应的代言款120000元,对于交××传媒公司所称的其他广某服务并不知情也未受益。2、从2011年6月28日的《通知函》和《说明》看,随××司仅是承诺承担此后的权某义务,在此之前,交××传媒公司并未为随××司提供广某服务,随××司无需承担义务,也从未确认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从交××传媒公司的诉称看,广某款应于每月20日前按月播量支付,一般情况下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应已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支付,交××传媒公司应说明原因。故请求驳回交××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交××传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65的《广某承揽合同》及其附件。证明交××传媒公司与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广某承揽合同》,对执行期限、广某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随××司与随の堂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给交××传媒公司的《通知函》。证明随××司与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通知交××传媒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提前终止《广某承揽合同》,并承诺按约支付已执行的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广某宣某某用。3、随の堂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给交××传媒公司的《财务确认书》。证明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确认2011年1月至6月交××传媒公司已经执行部分的广某费某为525000元,并明确由随××司予以支付。4、随××司与随の堂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给交××传媒公司的《说明》。证明随××司与日本随の堂株式会社向交××传媒公司承诺已执行的广某费某由随××司全权支付,交××传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5、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1页。证明随××司已于2011年9月29日向交××传媒公司支付代言费某120000元。6、“随之堂”食品冠名《天天有礼》节目、fm104.5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随之堂”食品的广某播出带光盘1张;7、“随之堂”食品换香烟活动现场照片10张;8、“随の堂”食品外包装袋2份;9、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广某部出具的《广某播出查询单》(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55页。以上证据6-9,证明交××传媒公司已经按照《广某承揽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随××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交××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随××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委托方“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的名称与其所盖印鉴不符,且系随の堂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之间的协议,随××司并未见过该合同及附件,仅是承诺支付十二星座女主播的代言款。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随××司的印鉴虽属实,但随の堂株式会社的落款名称“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与印鉴不符;其次,日本地震在2011年3月发生,当时日本的贸易环境应已发生变化,在2011年6月28日以此为由发出《通知函》并不符某某观情况,且从该函内容看,在2011年6月28日之前即应存在《广某承揽合同》无法运作的情况;第三,《说明》所称“杭州××司拥有该合同的受益某”意味着随××司在2011年6月28日之后受益,之前发生的权某义务与随××司无关,随××司没有义务承担2011年6月28日之前发生的费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随××司对该《财务确认书》不知情,仅承诺过支付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费。对证据5没有异议,随××司已经支付了应当缴纳的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费,对于随の堂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不知情,甚至不清楚随の堂株式会社是否是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随××司无法确认广某播出情况,且没有收到该份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随××司对该活动不知情,也不清楚照片的来源。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随××司不清楚交××传媒公司与随の堂株式会社之间的约定。对证据9有异议,本案所涉《广某承揽合同》约定广某在fm104.5和fm93播出,但却仅提供了fm93的监播记录,而且随××司无法确认实际是否按该监播记录播出广某,也不清楚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与交××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交××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5系原件,且随××司对证据2、4中随××司的印鉴和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乙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6-9可以证明交××传媒公司履行《广某承揽合同》的情况,且与证据1中附件和证据3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而随××司与随の堂株式会社共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通知函》和《说明》,却不能就其异议提供其与随の堂株式会社之间的约定或者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交××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诉状所称“日本随之堂株式会社”和“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与“随の堂株式会社”的印鉴存在差别,但仅是称呼上的问题,不能以此认为名称与印鉴不符或者存在不同主体。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随の堂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签订《广某承揽合同》,约定随の堂株式会社委托交××传媒公司在fm104.5、fm93上发布“随之堂”(“随の堂”,下同)系列食品广某,执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费某共计108000元,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执行方案内容为:1、fm104.5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随之堂”食品;2、“零食换香烟”大型公益倡导活动;3、冠名fm104.5午间强档《天天有礼》节目;4、fm93配套体现fm104.5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随之堂”食品的食品广某;5、其他活动配合立体宣传。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代言款于2011年1月支付,广某款于每日的20日前按月播量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委托方未按合同支付广某费的,承揽方有权停止发布广某直至解除合同;委托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承揽方未按合同执行的,违约金计算同上。委托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注:本案涉诉《广某承揽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承揽方不予退还,并且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的比例,赔偿承揽方的损失”。2011年6月,随の堂株式会社向交××传媒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广某承揽合同》,并提交与随××司一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通知函》和《说明》。其中,《通知函》载明“由于日本地震原因,致使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无法正常运作,其国内全权代理公司随××司在该进口产品运作上也遇到诸多问题。故此前与交××传媒公司签订之广某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65)无法正常运作下去,我司深表歉意,特至函与交××传媒公司,请于2011年7月1日起,终止该广某宣传,我司将根据合同支付2011年1月1日-6月30日之相关广某宣某某用”,《说明》载明“随××司为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全权代理公司,现经手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在国内的所有相关事宜。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签订的广某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65)之相关费某由随××司全权支付,随××司拥有该合同的受益某”。同时,随の堂株式会社向交××传媒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的《财务确认书》,表示“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经与交××传媒公司核对2011年1月至6月所签的广某承揽合同(编号:20××××165)项下已执行播出的广某费某如下:1、12星座女主播形象代言费12万元;2、无烟日‘随之堂健康食品换香烟’公益活动冠名费8万元;3、随之堂《天天有礼》节目冠名费(6个月)32.5万元;以上合计应付款52.5万元,财务无误,已商定由随××司支付”。2011年9月29日,随××司向交××传媒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费。2011年12月31日,交××传媒公司以随××司未支付剩余广某费405000元和随の堂株式会社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随××司对随の堂株式会社是否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以及本案所涉《广某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要求追加随の堂株式会社参加诉讼。交××传媒公司表示鉴于债务人已变更,不要求追加随の堂株式会社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了“随之堂”食品冠名《天天有礼》节目、fm104.5十二星座女主播代言“随之堂”食品的广某播出带以及在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fm93的广某播出记录和“随之堂”食品换香烟公益活动现场照片、“随の堂”食品包装等证据证明其履行《广某承揽合同》及2011年6月27日的《财务确认书》所载内容的情况。其中,“随の堂”食品包装上印有“全国唯一女主播电台fm1零4.5品质生活广播十二星座女主播倾情代言”、“贸易商:杭州××司”、“随の堂(日本)株式会社提供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全套技术支持”字样。同时,随の堂株式会社的蔡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其就随の堂株式会社向交××传媒公司出具《通知函》、《说明》、《财务确认书》与随××司进行过确认,因为“随の堂”在国内的商标权属于随××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乙个人,才有“随××司拥有该合同的受益某”的表述。本院认为,随の堂株式会社与交××传媒公司签订《广某承揽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从2011年6月28日的《通知函》和《说明》看,随××司认可其系随の堂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全权代理公司,并以《说明》形式表示愿意支付本案所涉《广某承揽合同》的相关费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认定本案所涉《广某承揽合同》项下的随の堂株式会社的支付广某费某的债务由随××司承担,且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随××司替代随の堂株式会社承受债务人地位。随××司对随の堂株式会社是否为在日本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存有异议,但从《通知函》、《说明》以及“随の堂”食品包装上看,随××司与随の堂株式会社之间应存有一定的合同关系,而随××司就此未予明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即便随××司的异议成立,并不影响随××司关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时,随の堂株式会社的蔡某某对本案所涉《广某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异议,而交××传媒公司又不要求追加随の堂株式会社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不追加随の堂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交××传媒公司主张的应付广某费某525000元有随の堂株式会社出具的《财务确认书》以及交××传媒公司实际履行承揽义务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随××司仅支付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交××传媒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40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随の堂株式会社提前终止《广某承揽合同》,交××传媒公司可以按《广某承揽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要求赔偿损失,但随××司在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中并未明确其愿意承担该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既然《广某承揽合同》在2011年7月1日终止,则不存在随××司受让该合同项下的债权的问题,故交××传媒公司要求随××司就此支付违约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司支付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广某费4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38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3元,共计6502.5元,由浙江××旅游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杭州××司负担6173元。杭州××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