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生活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不管原告生活。因钱的问题被告整日与原告生气,被告包地也不向原告交钱,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09年正月,因被告家属给原告生活费,被告不让给,被告从原告处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近两年。综上,原被告缺乏了解,再婚后心存异心,被告与原告不好好过日子,为琐事经常与原告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在一起也过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育。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时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0年正月,双方为生活琐事闹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返回老家生活,后分居至今,并引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闹矛盾后现已分居二年,互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准予二人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无视法律的表现,是错误的。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当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