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苏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张某。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顾军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及两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0日晚,赵虹伙同曹中银、应凯霞、封文涛、何从宽(均另行或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塘黄酒厂东面厂区,窃得该厂马达4个(价值人民币1272元)、铜芯线约3.5公斤(价值人民币213元)、废铁约50公斤(价值人民币140元)、涡轮箱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毛刷座10多只(价值人民币7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75元。后销赃于被告人苏某、张某,得款人民币800元。苏某、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赃物收购。2、2011年5月1日晚,应凯霞、曹中银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路志宏五金电器店内,翻窗入室窃得顾志宏店内铜芯线9卷(其中50平方BV铜芯线1卷、35平方BV铜芯线1卷、25平方铜芯线1卷、16平方铜芯线1卷、10平方铜芯线1卷、6平方铜芯线4卷),铜管子(管式铜接头)6包(重约6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2220余元。窃后,于次日上午将其中部分铜芯线剥皮,并将已剥皮的12公斤左右的铜芯线裸铜(价值人民币708元)及6公斤左右的管式铜接头(价值人民币420元)销赃给被告人苏某、张某,得款900元。当天下午又将部分未剥皮的铜芯线共计108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6879.60元),销赃给被告人苏某、张某,得款3000元。两被告人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总计价值人民币8007.6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张某退出赃款10000元。应凯霞的父亲朱福兵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志宏的陈述,证人赵虹、曹中银、应凯霞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亮、杨新豪、朱福兵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张某均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