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71号原告: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3月1日止的利息88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原告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借条佐证,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