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与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蓝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及蓝某、被告徐某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系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安××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243.4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4117.9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元押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规定来分摊。肇事车即浙G×××××号轿车是被告自己买的,挂靠于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月交纳1800元的挂靠费。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应按原告提交的病历所显示的就诊次数11次乘以每次20元计算,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及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车辆行驶证、保单及驾驶证情况。4、病历2本及报告单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医疗发票12份,以证明垫付医药费4117.9元的事实。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被告徐某某、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徐某某、安××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治疗的次数,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病历确定治疗的次数为13次,按每日20元标准,认定交通费为260元。对于被告徐某某所举的医疗费发票,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01.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所需的护理时限为2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预交了医药费4117.9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元押金。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被告徐某某购买,挂靠于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比例为80%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260元。依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时限为2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1.2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618.2元、误工费5197.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116.6元。被告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名义经营人,应与被告徐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徐某某已实际履行,故被告金星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3276.6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72元(已履行);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预付事故赔偿款3445.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沈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