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某某、冉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赖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冉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赖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冉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赖某某经公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冉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冉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业务联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pp塑料,至2011年6月7日止,累计货款11560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税款1875元,为其代购夹子模具一套10000元,共计127475元,被告已付货款52625元。2011年6月7日,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但未付欠款。对帐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又销售给被告7500元pp料。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海县恒旺文具有限公司、赖某某给付货款823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赖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2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冉某某举证如下:1.送货单12份,以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1289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了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1年3月份付清的事实;3.传真件一份,以证明了被告欠货款对帐后确认的事实。4.帐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赖某某先后向原告购买pp塑料共计货款128900元。被告已付货款52625元,余款762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货款76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曰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