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作为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没有到庭,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可证实被告邱某某在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的正下方签名,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告持一份有被告邱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诉至本院。借条上载有:“今向张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某),借款人:(空白),2010年11月27日”字样,借条的正下方有被告签署的“邱某某”字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在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的正下方签名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其虽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但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该50000元系被告签字时当场现金支付的,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借条上亦注明“借现金”,故原告解释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合同自2010年11月27日已生效。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已有约定或可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实质系主张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于法有据。但本案属不定期无息贷款,借款双方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利息损失的金额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