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家良与徐昉、王可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良,徐昉,王可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何家良,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徐昉,女,汉族,住繁昌县。第三人:王可金,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何家良与被告徐昉、第三人王可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良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与第三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在2011年1月20日归还,月利息为2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下落不明。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给付了第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借款5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家良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归还50000元后,第三人将借条原件交原告。3、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王可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第三人要求保证人予以归还。2011年1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第三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50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应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家良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原告何家良预交),由被告徐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