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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牛国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伟、被害人李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李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王某和江长健一起来到涉县索堡镇石家庄村,处理江某的岳父石荣柱与被害人李彦国上午生气一事。被告人江某到达后给李彦国说好话,并给其买了瓶水、给了根烟。经协商,就李彦国与石荣柱生气一事,被告人江某与李彦国达成协议,由江某给李彦国买一件新衣服,并通过中间人王和平作见证,同时江某押到王和平处50元钱作为保证。之后李彦国反悔,并说不买衣服了,让江某直接给其50元钱。因李彦国故意反悔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争吵,江长健过来将李彦国摔倒,并与江某、王某一起打李彦国,后被人拦开。李彦国不服又与江某扭打在一起,李彦国将江某推下河堰。王某和江长健见状去找棍子,江长健用棍子打李彦国被李彦国用胳膊拦开,后江长健又将李彦国摔倒,李彦国起来也拿棍子,江长健与李彦国夺棍子时将李彦国甩到地上,江某和王某过来,用脚踹李彦国的头部、胸部、腹部,江长健用脚踹李彦国的屁股、腿部,致李彦国脾脏挫伤,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彦国的损伤属轻伤。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江某、王某赔偿李彦国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李彦国撤回对被告人江某、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彦国发生争执后,用脚踹李彦国的头部、胸部、腹部,致李彦国脾脏挫伤,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江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王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前均已委托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江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爱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