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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共谋后,进入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9-13号钰食轩饭店,将该饭店内的一台价值4560元的“一指汇”指纹录入POS机和一部手机盗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勇的陈述,涉案POS机的购买发票,涉案POS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遗留血迹的检验报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8)雁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0)川西狱字第414���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肖某某与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