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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因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镇××号地方,与原告王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778.53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41059.3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之合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前已起诉要求保险××赔偿损失,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中的医疗费925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已赔付12275.65元,本案中认定交强险限额时应予扣除。原告合理的护理及误工期间应按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期限认定。其余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的意见与被告美邦××相一致。因本次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在行驶至××镇××号地方时,与原告王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夜间驾驶,未降低速度行驶,遇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处置不当,尾随碰撞同向在前方行走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1532.50元,其中由被告美邦××支付医疗费22532.50元。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美邦××和被告保险××赔偿就前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06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因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而无法确定伤残等级,要求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099.25元、误工费10076.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525.65元。被告保险××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2011年5月,原告再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19926.03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肇事机动车浙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原告育有女儿王乙,生于2004年3月8日;儿子王丙,生于2002年1月15日。被告美邦××在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532.5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协议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白道村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明、收据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美邦××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故仅对该笔医疗费作认定,原告主张的19926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住院21天,20元/天×21天=4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2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为210天,扣除(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号判决确认并获得赔偿的2099.25元(第一次住院25天)为83.97元/天×185天=15534.45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270天,扣除(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号判决确认并获得赔偿的10076.40元(误工时间120天)为83.97元/天×150天=12595.5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72元(含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扣除已予以判决确认并获得赔偿的100元为200元;8、鉴定费4429元;上述合计157776.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已被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后续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以及其子女系生活在城镇的情况,故仅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部分损失,故本案中被告保险××仅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项目下75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计97724.35元。其余经济损失计59302.60元,由被告美邦××负责赔偿。因原告未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计22532.50元向本院起诉,而该费用已由被告美邦××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美邦××所付的22532.50元医疗费也不在本案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474.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302.6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余款3930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5元,依法减半收取1802.5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司某某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