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斯火均与傅碧芬、樊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火均,傅碧芬,樊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斯火均(曾用名斯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珉,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国红,男,1970年6月16日,汉族。被告樊敏青。原告斯火均诉被告傅碧芬、樊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火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傅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火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利3%。现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4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碧芬辨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也不清楚,而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清单是2010年2月20日让傅碧芬签的,傅碧芬与樊敏青当时已经离婚,该利息清单应当无效。被告樊敏青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斯火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被告樊敏青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息为4%及被告傅碧芬知晓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事实。3、户口本1份(原件,当庭已归还),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斯火军的事实。对原告斯火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碧芬对证据1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傅碧芬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支付,不存在利息;即使利息存在,该利息清单上的利息过高,而且利息清单签订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樊敏青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傅碧芬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傅碧芬并未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傅碧芬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的事实及离婚的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樊敏青向原告斯火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傅碧芬签字确认“2010年2月20日以前本利以结清从2010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170840元”。另查明,被告傅碧芬、樊敏青系夫妻,后于2009年10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载明“由男方单独签字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再查明,原告斯火均就本案和本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384号共收到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敏青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樊敏青在取得借款后,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在合理催告后予以及时偿还。关于人民币30000元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人民币30000元,尽管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傅碧芬在2010年2月20日确认的单据上也体现了利息的存在,只是实际给付款项折算的利率与原告主张的利率存在差异,口头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认定该款系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因该利息已实际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为此,原告向被告樊敏青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支付2010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无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傅碧芬确认的清单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属不明,故原告主张合理催告后的利息,实质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对原告变更后的此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还有,关于被告傅碧芬的责任问题。被告傅碧芬在离婚后签字确认了借款数额及利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的后果,被告傅碧芬签字的实质是对借款的一种追认,因被告樊敏青和被告傅碧芬在离婚时已约定对由男方单独签字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故被告傅碧芬理应就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对被告傅碧芬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傅碧芬承认2010年5、6月原告的妻子曾到其单位向其提及借款事宜,另外2010年2月20日的确认签字,都可以视为原告的一种催讨方式,诉讼时效中断,故至起诉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敏青支付原告斯火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樊敏青支付原告斯火均逾期利息人民币100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计,自2010年2月21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5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0044元,被告樊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傅碧芬对上述款项人民币1100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斯火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4元,由原告斯火均负担人民币635.5元,被告樊敏青、傅碧芬负担人民币1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