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浙江××皮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马海地)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从事制帮工车间工作。2011年11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中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金华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47114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年龄已达58周岁,劳动部门未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巨大,作为单位应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387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证、工作卡、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报销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数额;4.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年龄问题不予认定工伤。被告米兰诺××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事发当日入住了金华市中医院,在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是骑电动车在宾虹西路上因雨天路滑不慎自己跌倒致伤,该证据表明原告未与其他第三方或车辆发生碰撞,是她自己不小心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即2011年11月22日不是其本人才去交警队报案,交警部门在既无对方当事人也无证人更没有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的陈述且该陈述与其事故发生时中医院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也有瑕疵,既无案号也无两个警员的签字,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无依据;2.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即使雇员是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也只能要求侵权人赔偿,雇员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表示:1.对证据1,实质是劳务合同,双方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2.对证据2存有证据瑕疵,无案号且只有交通警察一人签字,该责任认定书与原告病历相互矛盾,经我方了解,交警支队也仅凭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责任认定,未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2011年11月18日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原告自述因雨天路滑,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事实;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答辩意见中的有关陈述。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之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非系工伤,被告对此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