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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某某举证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