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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09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滑县牛屯镇蔡村自己经营的建材门市门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手中购买何某某盗窃的两辆世纪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1655元,电动车已追回。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滑县牛屯镇蔡村自己经营的建材门市门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5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手中购买何某某盗窃所得的两轮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海某、武某某和张国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一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