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与台州市××运输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6918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系1970年进入被告从事航运的正式职工。被告原名为路桥运输社,后改名为黄某县路桥第二航运公司,系集体企业。到1998年被告动员原告回家待业,等业务好时再上班。当时原告从事航运工作已28年,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可被告一直不予办理。2010年12月28日原告等人至路桥区信访局,信访局将资料转至路桥区交通局。路桥区交通局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1年5月将该意见交给原告,但未解决原告反应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路桥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要求被告发给从60周某某算的与其他员工相某某准的退休金。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辩称,在改革开放前仅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当时员工应具备城镇户口,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具备职工的要件。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1978年以前没有招收过农村户口的员工,原告在接替父亲工作时成为被告的临时工。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件确定了顶替制度,该制度要求若顶班人员为农村户口的,被顶班人退休后户口须退回农村。本案原告父亲1978年前已经过世,不存在适用该文件的情形。原告依据663号文件第13项规定,认为符合提前退休要件,此观点不成立:该文件仅适用于交通部直属企业,被告不是交通部直属企业;该文件现已废除;浙江省在1999年颁发浙劳险《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通知》涉及提前退休职工的范围,原告的工种也不在此范围内。原告是在1989年离开被告公司,即使按原告陈述,其在1998年时离开公司,在1999年浙江省实施社保规定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颜某某的父亲原先在黄某县路桥运输社工作,在原告父亲1970年左右离开后,由于熟悉撑船工作,原告颜某某到路桥运输社工作。此时原告系农村户口,依据当时政策作为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应为城镇居民,原告不能成为招工对象,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路桥运输社从事撑船工作时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其他签有劳动合同的员工相同。1984年间黄某县路桥运输社变更为黄某县第二内河航运公司。在1989年前后,黄某县第二内河航运公司某行船只承包工作,原告颜某某向该公司承包船只自行营运:黄某县第二内河航运公司负责给原告配送柴油(依当时计划经济状况,公司可取得相应配额的柴油),原告缴纳相应的承包费。至此××县××内河××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尔后黄某县第二内河航运公司未能取得配额柴油,未再向原告配送柴油,原告也未再缴纳相应的承包费。黄某县变更为黄某市后,黄某县第二内河航运公司变更为黄某市第二内河航运公司;1992年1月31日,黄某市第二内河航运公司变更为黄某市路桥运输公司;1994年成立台州市后,黄某市路桥运输公司相应变更为台州市××运输公司。至1998年原、被告之间已事实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等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上访至区路桥区信访局,反映原告等原系黄某第二航运公司职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社保问题,经路桥区交通局多次协调未果。2012年1月5日原告颜某某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给退休养老金。同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申请人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证人戴某、邱某证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台路劳某不字(2012)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在1970年左右到原黄××县路桥运输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虽然和正式工人职员相同,但原告此时为农村户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当时劳动规定原告在黄某县路桥运输社工作为临时工。依据1953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正式工人职员可享有××、负伤、残废、死亡、养老、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而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涉及××、负伤、死亡、生育等,并没有养老待遇的内容。双方对何时终止劳动关系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是在1998年,而被告认为是在1989年。本院考察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原告自认),认定在1998年原告未再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事实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退休金待遇,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信访情况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0年其信访的情况,未能证明1998年至2010年之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