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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袁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玲,曾用名袁金玲、袁金灵,女,汉族,无业。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书记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2日18时许,袁玲在周口市七一路万果园地下商场爱尚家生活广场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81元。2、2011年9月8日下午,袁玲在周口市万果园地下商场“颜”服装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袁玲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袁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七一路万果园地下商场爱尚家生活广场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81元,被店主李某发现,后李某之妻王某甲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陈述,证人许某、牛某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万果园地下商场“颜”服装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任某证言,书证报警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证人袁某证言、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袁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