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施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施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和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2500元,共计人民币42500元。但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利息215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考虑到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尚未到期,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利息2150元。被告施某某和程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借款本金共为20000元,2012年1月9日的借条是双方结算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含未到期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因两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3日和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算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含未到期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对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施某某、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归还日期壹月捌日归还”,借款人由被告施某某签名确认。2011年8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月低(底)”,借款人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确认。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2年2月9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含另一笔尚未到期借款的利息),故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归还时间2月8日归还。”但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纠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至2012年2月9日止所有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故逾期利息部分的起算点应当为2012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部分不能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25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元,自2012年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元(已预交),被告施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