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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传好与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好,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孝发,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岳庙综合服务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35号原告:张传好,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鼓楼步行街46—48号。法定代表人:施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先进,公司员工。被告:沈孝发,男,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六安人。被告: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岳庙综合服务区项目部,住所地六安市东岳庙综合服务区。负责人:XX,项目经理。原告张传好与被告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沈孝发、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岳庙综合服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岳庙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好的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先进,沈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东岳庙项目部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好诉称:六安市金安区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系沈孝发挂靠祥瑞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发包方为东岳庙项目部。原告于2010年2月应邀给三被告运送销售石子,后经结账被告欠原告石子货款55700元,后仅支付货款7500元,尚欠货款4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祥瑞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石子货款48200元,被告沈孝发、东岳庙项目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传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沈孝发身份信息及祥瑞公司、东岳庙项目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石子系祥瑞公司承建的东岳庙综合服务区项目所用,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55700元;证据四、《房屋抵购合同》、《认购合同》以及金安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祥瑞公司与东岳庙项目部系工程承包、发包法律关系,工程实际承建人是沈孝发。祥瑞公司辩称: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虽系我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薛峰,沈孝发并非我公司员工,其经手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祥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祥瑞公司与东岳庙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祥瑞公司与薛峰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系薛峰挂靠祥瑞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与沈孝发没有任何关系。沈孝发辩称: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确系我实际承建,我欠原告石子货款48200元属实,但该石子买卖是我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货款应由我个人负责偿还,与祥瑞公司及东岳庙项目部没有关系。沈孝发未向本院举证。东岳庙项目部辩称: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孝发,原先由沈孝发和薛峰合伙承建,沈孝发负责施工,薛峰负责挂户协议的签订,后薛峰退出;该石子虽用于我们工地,但系实际承建人沈孝发个人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我项目部不应承担结付货款的责任。东岳庙项目部未向本院举证。祥瑞公司拒绝对张传好四份证据进行质证;沈孝发对张传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三欠条的形成系基于买卖合同,而非借贷;证据四《房屋抵购合同》、《认购合同》以及法院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东岳庙项目部对张传好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针对证据四民事调解书指出,当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项目部为该款提供了担保,而本案情况不同。张传好、沈孝发、东岳庙项目部对祥瑞公司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传好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沈孝发及东岳庙项目部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祥瑞公司公司两份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六安市金安区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发包方为东岳庙项目部,系沈孝发与薛峰两人挂靠祥瑞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后薛峰退出合伙经营,沈孝发一人继续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张传好朋友夏效贤主动与工地有关人员联系,并通过发包方监理程隆明介绍与沈孝发就运送销售黄砂达成口头协议;后张传好经夏效贤介绍,与沈孝发就运送销售石子亦达成口头协议,并自2010年2月份开始往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工地运送销售石子。2010年2月6日经结算,沈孝发向张传好出具了557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传好石子款伍万伍千柒佰元”,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张传好催要,沈孝发仅给付7500元货款,尚欠48200元经张传好多次催要未果,张传好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事实及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沈孝发与祥瑞公司谁是与原告张传好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此认为,1、原告张传好经夏效贤介绍往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工地运送销售石子,是基于对祥瑞公司作为该工地挂牌施工单位产生的信赖,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订立买卖合同;2、沈孝发作为东岳庙综合服务区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负责指挥安排工地施工,原告张传好有理由确信沈孝发与其达成买卖石子协议的行为系代表祥瑞公司;3、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传好运送销售的石子全部实际用于该工地的施工,故沈孝发虽无权代表祥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对于合同相对人张传好而言,沈孝发具有祥瑞公司合法授权的外表,其收购原告张传好运送的石子已构成表见代理,祥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对拖欠原告的石子货款承担给付之责。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诉请要求沈孝发以及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祥瑞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允许个人挂靠其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传好货款48200元。二、被告沈孝发、被告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岳庙综合服务区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