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肖某、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因本案,2011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景佩茹、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黄隆浩(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郑增荣(在逃,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天桥上伺机作案。3时40分许,上述人员见被害人先某某途经天桥,便由被告人肖某以被害人打其小弟为籍口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黄隆浩用手臂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告人肖某、唐某、犯罪嫌疑人郑增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犯罪嫌疑人黄隆浩从被害人左某得一个钱包,将钱包内100元现金拿走,被告人肖某从被害人右裤兜搜得一部仿IPHONE4山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被害人当即反抗,犯罪嫌疑人黄隆浩又用刀将被害人大腿刺伤,随后四人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讯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拘留证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黄隆浩的供述、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唐某、肖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价格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很好,是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很坏的后果,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一次机会,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唐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唐某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