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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利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4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予以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某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林甲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林甲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