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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庆,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庆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姚国庆在本区晶格文教用品厂原厂(老贝发公司),窃得制笔组装铝管(杆)5公斤(价值人民币495元)。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姚国庆在本区晶格文教用品厂,窃得制笔组装铜配件约11公斤(价值人民币2495元)。3.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姚国庆在本区晶格文教用品厂,溜门进入办公室窃得仓库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仓库门,窃得制笔组装铜配件约11.5公斤(价值人民币2258元),后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11.5公斤铜配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侯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清点记录单,物品称重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对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国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姚国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国庆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