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2号原告:童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计20个月,按月利率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底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逾期利息270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红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