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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梅甲、梅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梅甲。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粮××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梅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甲:2011年6月11日1时05分,姚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严家弄口时,与在此处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无法认定。事故造成了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经查,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37568.13元(医疗费24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7557.5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73296.5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姚某某在人××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余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人××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4241.59元及部分现金,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梅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三页,拟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共二十五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休息、护理情况;4、收据、发票五页,拟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24899.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十页,拟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及花费的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6、居住人口登记表二页、临时居住证二页、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三页、证明二页,拟证明原告长年生活在城镇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发票二张(电动车发票一张、清障费发票一张)、快捷赔案处理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9、收据一份(系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付出的支具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人××公司无异议,但对支具收据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邵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于2011年6月21日改换头颈胸支具固定”,故支具费用应视为原告为治疗所需的费用,人××公司所称的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人××公司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证明二页的三性人××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完税凭证佐证,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在杭州翡翠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作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二页、临时居住证二页、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三页,证明了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1年4月在杭某某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人××公司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19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多元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认可姚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姚某某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另原告自认收到姚某某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梅甲自2007年起至2011年4月居住、生活于杭州市。2011年5月起在杭州翡翠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作。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960.69元(含住院伙食费612元)、支具费2180元,其中有4241.59元住院费用为姚某某支付,原告梅甲自负的医疗费为24899.10元。另姚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梅甲与妻子彭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梅乙。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事故处于该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何交通信号灯的控制下通过路口的事实无法确认,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原告受伤与被告姚某某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姚某某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有过错,应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某提出其已支付原告10000余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姚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99.1元中含住院伙食费612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后为24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296.5元、护理费7557.35元、财产损失费21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0650÷365×192=16123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2158.95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后为人民币128158.95元,该款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余款6158.9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梅甲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甲人民币6158.9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5.5元,由原告梅甲承担人民币104.5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人民币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