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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家辉与孟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辉,孟祥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家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孟祥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原告张家辉与被告孟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辉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孟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辉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孟祥和欠我现金18948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现金189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孟祥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间不是借款关系。我与原告是买卖关系,我给原告代销网子,但原告未按约定给我提供发票,造成货款无法结算,且原告未按约定计算网子价格,是原告违约。在我出车祸头脑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我给其出具欠条,应属乘人之危。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对,我已付的4000元未予扣除,另外运费2732元、货物差价1545元未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孟祥和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948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数字是被告书写,但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孟祥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向原告付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时间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且汇款人不是被告。2、被告自己书写的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发票、运费等的约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主张借据上数字是被告所写,仅对上面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该借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凭证上的汇款时间在借据时间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自己所写,且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孟祥和欠原告张家辉现金18948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中写明了数额及时间,但无利息约定。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原告)的解释,故本案中应认定双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客观存在,能够证明双方间买卖欠款关系的存在。被告主张该借据是原告趁被告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让其书写的,但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18948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辉货款18948元。二、驳回原告张家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孟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陪审员 刘登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