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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故于同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前与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开始,被告单独承包建筑工程,结果因工程亏损,于2007年6月26日卷款逃跑,至今已四年有余,双方断绝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9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3次起诉离婚,分别被判决不准离婚、裁定撤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李某甲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3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分别判决不予准许、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四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应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的生活费300元(支付方式:应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分两次支付);李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结算支付方式:应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分两次凭票据结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