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在邯郸市华信路打台球时,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郝某将李某左腿撇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在邯郸市华信路中段康盛市场附近打台球时,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郝某将李某左腿撇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李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29日18点左右,他的一个朋友“虎子”孩子过满月,“虎子”就开车接上郝某、郝某甲、王某、他和他女友共六人到王安堡村里一个小饭店喝酒,喝到10点左右,“虎子”开车把他们送到华信路上的一个台球厅后就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他把其女友送到马路边让其打车回家,他回到台球厅时看见郝某把郝推倒在地上,他劝郝某别打,郝某低头从地上拿了块半截砖向他头上砸过来,他赶紧往外跑,郝某追到他马路上时,他转身推了郝某一下,郝某用左胳膊夹住他的头,右手拿砖头砸了五、六下,之后又将他脸朝下摔倒在地坐在他腰上,一只手握着他膝盖,一只手握着左脚使劲拧,拧了大约三分钟松开了,他当时躺在地上不能动,郝某甲打车把他送到了医院,后医院检查让他住院。(二)、郝洪海(郝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21时30时许,他和郝某、王某、李某酒后去台球厅打台球。期间,他和郝某打球时发生争执,郝某把他推倒在地,后郝某与李某边骂边推搡着从台球厅跑了出来,李某追上郝某拿水泥块朝郝某头上砸了两、三下,郝某夺过水泥块用胳膊夹住李某脖子,用水泥块朝李某头上砸了几下,接着抱住李某的腿把他脸朝下摔倒在地并压在李身上,一会儿听见李某喊疼,郝某站了起来,李某在地上躺着,后他们就拦了辆出租车把李某送到了医院。(三)、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郝某和郝某甲两人在打台球期间发生争吵,两人便走到台球厅门口互相推搡,李某看到后问是怎么回事,便去劝说郝某别打郝某甲,随后他们两个人发生了口角。紧接着两人开始互相拳打脚踢,两人边打边往“康盛市场”门口外走,走到华信路上时,李某手里不知道从哪里捡了个砖头,郝某转身抓住李某手里的砖头夺了过来,他就和郝某甲在后面追着想拦住两人,在他和郝某甲说话间,听见啪啪两声,他扭头看见李某脸朝下趴在地上,郝某在李某身上坐着。他走到跟前看到李某头部在流血,把李某扶起来后看到他左腿弯曲,之后就把李某送去了医院。(四)、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四个年轻男子和一个女孩到他的台球厅打球,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黑壮男子把较胖男子撞倒在地,接着就骂了起来并走到台球厅外面互相撕扯,被有纹身的男子看到,就和黑壮男子理论,接着就骂了起来,然后边厮打边跑,跑到华信路中间时,黑壮男子从有纹身的男子手里夺过水泥块并用胳膊夹住该男子脖子往头上使劲砸了两、三下,纹身男子头上被砸破流血,随后黑壮男子把纹身男子脸朝下摔倒在地,压在有纹身的男子身上,之后一只手握住纹身男子左脚,另一只手在纹身男子左腿部使劲掰,三四分钟才起来。(五)、被告人郝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29日21时许,他和郝某甲(郝洪海)、王某、李某喝完酒以后到华信路“康盛市场”里面的台球厅打球。期间,他不小心把郝某甲撞倒在地,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并走到台球厅外互相推搡,他将郝某甲推倒在地,李某见郝某甲摔倒在地就骂他,王某劝李某走,说着就拉着李某往台球厅里走,他正和郝某甲理论,李某拿砖头跑过来向他头部砸了两、三下,郝某甲从地上起来手里也拿块砖头,他害怕俩人一起打他,就甩开李某往“康盛市场”外面跑,郝某甲拿砖头在后面扔他没扔着。他跑到华信路上时,李某手拿砖头撵上他并用砖头砸他,他用左胳膊挡住,伸出右手把砖头抢了过来,往李某头上砸了过去,李某起腿想踢他,他左手捉住李某脚腕,右手捉住其脖子将李某摔倒在地,压在了李某身上,李某说:“郝某你快起来,我腿折了”,这时候他从李某身上起来,郝某甲拦了个出租车,他把李某抱上出租车一起去了邯郸县医院,到医院门口他下了车,郝某甲和王某把李某抱到医院,他在外面等,后来王某从医院跑出来说李某的腿骨折了。(六)、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七)、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八)、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郝某的抓获证明。(九)、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十)、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 桂 芹代理审判员 王枫人民陪审员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