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贵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南丰日化安庆办事处销售员,住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H×××××轿车沿318国道由池州返回安庆。14时许,车行至G318线464K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撞至路边沟后侧翻,致乘坐人程某某(系被告人母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