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少勇与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吴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勇,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吴万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郭少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台北市,现住广州市越秀区,护照号×××2701。委托代理人迟桂荣,系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勤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建,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寿,男,汉族,住广东省南海市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书桥、刘旭光,系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少勇诉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下称裕升公司)、吴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被告裕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建,被告吴万寿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桥、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吴万寿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9.8万,用于借给被告裕升公司。后因借款余额归还问题,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6月29日达成新协议,约定由裕升公司直接加入吴万寿对原告的借款偿还,并承诺自2010年3月底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给原告,但两被告并未按实际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裕升公司辩称,1、2009年6月29日三方签订的《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因为协议签订时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经清算,被告吴万寿在裕升公司已没有债权;2、答辩人裕升公司不是原告郭少勇与被告吴万寿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吴万寿同意并授权裕升公司以吴万寿在裕升公司的债权偿还其欠原告郭少勇的债务,系答辩人代被告吴万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协议,即如果被告吴万寿在答辩人处有债权就代其还款。并没有直接加入借款的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吴万寿辩称,1、我方从原告处借款259.8万元,已陆续还款,现实际只欠16.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数额相差较大;2、原告诉讼的相关利息应当按实际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原告郭少勇分三次给被告吴万寿汇款259.8万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吴万寿分四次借给被告裕升公司400万。在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裕升公司六次存入被告吴万寿指定的“郭少勇”帐户共计2648166.55元,被告裕升公司另支付给被告吴万寿247万元。另查明原告郭少勇与被告裕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两被告之间除被告裕升公司借被告吴万寿400万元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郭少勇与被告裕升公司、吴万寿签订《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基于裕升公司与吴万寿先生于2005年3月签定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3月底到期。裕升公司确认协议友好中止,归还合作时的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肆佰万元)。二、裕升公司清楚当时吴万寿先生的借给裕升公司的400万资金,有大部分是郭少勇先生借予。合作期间,裕升公司也将协议商定的分配形式,把吴万寿先生的应分配额直接汇给郭少勇先生。三、基于吴万寿先生在负责裕升的实际业务操作中,资金周转量大,业务周转时间长,至2010年3月底前无法马上清理财务的收支情况,征得吴万寿的同意并授权,由裕升公司在合作到期后直接归还郭少勇先生借予部分,合计人民币230万元,由吴万寿先生授权裕升公司支付给郭少勇先生,支付方式从2010年3月底起每月月底支付15万元,付完为止。因两被告无付款,从而引起诉讼。期于人民共和国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230万元的债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权由谁负责偿还。原、被告三方虽然签订了《合作期满归还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无法马上清理财务的收支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表明,一是两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吴万寿在被告裕升公司享有债权;二是经吴万寿的同意并授权,授权由裕升公司直接偿还吴万寿欠郭少勇的借款。2010年3月30日,《博罗裕升公司支付吴万寿款明细表》吴万寿已签名确认,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彼此之间的帐目已经清理,裕升公司不再欠吴万寿的钱,即吴万寿在裕升公司已无债权,也就是说裕升公司代吴万寿还款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在原告郭少勇与被告吴万寿的债务合同中,被告裕升公司属于该债务合同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享有230万元的债权应由被告吴万寿偿还,被告裕升公司没有二次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认为是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而请求被告裕升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万寿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259.8万元,已陆续还款,现实际只欠16.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万寿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吴万寿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寿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少勇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万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代理审判员 李莲莲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巧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