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项国仙与姚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仙,姚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号原告项国仙。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姚来兴。原告项国仙与被告姚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国仙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国仙起诉称:200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年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每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9000元,但被告多次逃避,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9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被告姚来兴未作答辩。原告项国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项国仙又名“项国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来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国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姚来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姚来兴负担。该款项国仙已经预交,由姚来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项国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