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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5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49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自己的铲车,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春申路与潢光路岔路口南往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其车后的赵x骑的二轮电瓶车撞倒,致赵x受伤,乘坐电瓶车人周x当场被铲车轧倒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xx弃车逃跑。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xx赔偿被害人赵x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周x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自己的铲车,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春申路与潢光路岔路口南往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其车后的赵x骑的二轮电瓶车撞倒,致赵x受伤,乘坐电瓶车人周x当场被铲车轧倒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xx弃车逃跑。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xx赔偿被害人赵x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周x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x的陈述:2010年9月29日下午两点十分左右,我骑一辆二轮电瓶车送我外孙周x去三小上学,我租住在五里岔路原来老312国道东西方向向西边200米处,也就现在华英大道南边一条老公路边上住。这段路现在能走的大约只有四、五米宽。我从家中出来沿这段路向东走十多米时,一辆黄色大铲车从路北铲一铲子土就向东走,我跟在铲车后面,铲车距我有五、六米时,就向北倒土,倒罢土后,司机也不向后看看就快速向后倒车,我和我外孙当时都在电瓶车上,根本躲不及。铲车倒车时,铲车后部向南有点斜,正好撞到我电瓶车的车把,电瓶车向北歪倒了,铲车没有停,向西又多跑了一小截,那个铲车的右后大轮胎从电瓶车上轧过去,我的右腿在电瓶车上,我的右腿没有轧着,而是铲车的右后大轮胎挤的。铲车的右后轮胎正好轧到电瓶车,我的身子已进入铲车两个后轮胎中间,在铲车底下。在铲车右后大轮胎轧过电瓶车后向西轧倒周x的头部和上身。在轧的过程中,我伸手叫了一声,司机看见后停车下来,到我们跟前看了一下没有动手就走了。司机叫“宋海”,他的名字是三个了,中间一个字我不知道,他和我一样租江涛的房子,他卖石子。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我在潢川县五里路口南边租间房子,然后在门口卖石子。因为华英修路,把门口的道路弄断了,我就于2010年9月29日14时许开我自己的铲车修门口西边的道路。在修路的时候我往后倒车,开始没看见后面有车和人。正在倒的时候,我和同租一家房子的赵x骑辆电力两轮车带他外孙从家里出来,到我车后面的时候电瓶车拐倒了,小孩倒在我车下面去了。出事后,我怕挨打就离开现场,一直在外面找钱。我听到人叫唤了才把车停下来。2、证人证言⑴证人王xx的证言:宋xx是我堂妹夫。昨天,我听说宋xx开铲车在五里路他卖石子的地方出事故,把一个人轧死了,还轧伤一个人。那辆铲车是宋xx花十来万元买的,他没有请司机,一直是他自己开。⑵证人马xx的证言:宋xx和赵x都租我的房屋。听说,我听说宋xx开装载机在我家东边出事故了,把赵x给轧伤了,把赵x外孙给轧死了。宋xx两个月以前才买的铲车,平时是宋xx自己开,他卖石子,他自己开铲车装石子。3、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周x系交通肇事致头颅严重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牌装载机刹车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装载机的右后轮。5、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xx驾驶机动车辆在事故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在卷。7、相关书证⑴户籍证明:被告人宋xx出生于1963年,住河南省光山县十里镇。⑵潢川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2010年9月29日14时许,宋xx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2010年12月27日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⑶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被告人宋xx一次性赔偿死者周x死亡补偿费、安葬费等共二十万元,赔偿赵x各项费用共一十五万元整。被害人周x的近亲属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泉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