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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取名王李珺,现年20岁,次子取名王乙,现年13岁。原告、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裂痕。被告平时脾气粗暴,在日常生活中抱着一种冷漠对人处事的心态,给原告的创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被告在八都镇瀑云从事木材加工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缺乏商量沟通,使夫妻矛盾日益恶化,最终也导致企业倒闭,之后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由于经营的亏损与夫妻间的矛盾形成恶性循环,夫妻感情很快破裂,双方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王某向龙泉市公安局小梅派出所的申请。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和睦相处,感情深厚。只是近年来原告另有新欢,对被告感情淡漠,且不顾家庭,但被告对原告至今还有感情,只要原告改过前非,被告将与其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龙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某与王丙系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