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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区浦沿街道高教园区立志园7号楼小店内,分别从失主吴丹、姜雨晴、盛丹君上衣口袋中窃得诺基亚C08���高仿机)型手机1只、三星5570型手机1只、诺基亚C503型手机1只。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保安抓获,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丹、姜雨晴、盛丹君的陈述;证人夏某、李某乙、付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