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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住所地邯郸市砖窑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吾,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3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