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桑国红与胡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国红,胡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桑国红,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芳,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桑国红诉被告胡太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乃荣、余夕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峻、被告胡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桑国红诉称:2011年5月1日因为还钱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劝止,后被告追到原告家当着众多邻居和熟人以及原告同居男友的面诽谤原告和其他男人在滁州开房睡觉和在车上发生关系,致原告精神、名誉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诽谤,一气之下喝了“百草枯”农药,经医院抢救,原告保住了性命,但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经济上也受到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使自己精神受到了刺激,导致原告喝药自杀,故被告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7.48元及精神赔偿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太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骂被告在先,被告和原告吵架是发生在早上,喝农药是由于原告与其丈夫晚上在家吵架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无关,故不愿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国红和被告胡太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上午9时许,桑国红到胡太芳姐姐胡太琴家还钱给胡太芳,桑国红将钱摔到桌上,骂胡国芳:不要脸,我少你的钱,现将钱还给你。胡太芳也骂桑国红:你不要脸,你要脸,为什么离婚。还和葛某某在车上睡觉。两人相互谩骂,后被在场打牌的王明、李德友等人拉开。桑国红在回家途中,碰到了胡太芳的二姐胡太云,讲了吵架的事。后胡太芳赶到其姐胡太琴家,说了胡太芳几句。胡太芳在气头之上,跑到章广镇医院内桑国红家,当着众人及原告前夫秦玉贵的面两人相互吵骂。胡太芳骂桑国红和别的男人有关系,还在车上一起睡觉,随后两人发生了厮打,后被在场的熟人和邻居拉开。时近中午,桑国红以被胡太芳侮辱为由到当地章广派出所报了案。晚上7时许,桑国红前夫秦玉贵(两人离婚未离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责问桑国红:胡太芳讲你和别的男人有关系在车上睡觉是否属实,桑国红说已报案,并当场再次打电话给派出所询问事情调查结果。当晚9时许,桑国红认为白天胡太芳当着众人的面侮辱了自己,而前夫在派出所调查结果未出来前而怀疑自己,精神上受到了刺激,为证实自己的确没有和其他男人有关系,背着前夫偷喝了“百草枯”农药,随即被发现,被送往章广医院抢救,次日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抢救,医诊急性百草枯中毒,××危通知书。5月4日,在桑国红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其家人放弃治疗,后遵医嘱转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桑国红先后支付了医疗费25919.46元。由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168.96元的一半15584.4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还钱一事,发生了争执。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当着众人及原告前夫的面辱骂原告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受到了前夫的怀疑和指责,当晚喝农药企图自杀以证自己的清白,后虽经抢救及时,挽回了生命,但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虽然原告喝农药造成身体的伤害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被告当着他人的面对原告辱骂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影响,以致原告想不通而喝农药自杀,有着不可推卸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遭到被告的辱骂时,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却以喝农药这种极端的方式以证清白,实属不妥,同时,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喝农药对身体所能造成的后果,因此对自身身体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情发生的原因、责任和后果,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919.46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21天,医嘱休息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交通食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072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国红12291.78元(30729.46元*40%);二、驳回原告桑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桑国红承担32.50元,被告胡太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