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丁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魏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丁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魏斌,男,1974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董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负责人王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桂红,女,1948年5月生。第三人张林庚,男,1948年7月生。第三人华富梅,女,1973年12月生。第三人张璐,女,1991年11月生。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苏L091**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青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法查明。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259529.75元(含其已垫付的21200元)。因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保险理赔款238329.75元,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排除无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等的免责情况;法院在张青的死亡案件处理中,判决书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包括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10%的免赔率免赔。经审理查明:苏L091**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魏斌所有,挂靠于镇江新区丁岗葛村华鹏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华鹏运输服务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条款:(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1年5月10日7时50分许,孙鹏驾驶苏LU30**小型轿车沿谷阳南路由南向北通过“美林湾小区”路口南侧时,紧随其后同方向驾驶苏LDN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青摔倒,此时,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魏斌驾驶的苏L091**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张青,造成张青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张青驾驶的苏LDN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孙鹏驾驶的苏LU30**小型轿车之间是否发生了接触或者避险的事实,致使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1年3月,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斌、华鹏运输服务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共同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镇经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魏斌与受害人张青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赔偿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各项损失共计238329.75元(已扣减其垫付21200元);华鹏运输服务站对原告魏斌赔偿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斌因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理赔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险范围外共计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59529.75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可免赔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576.78元。因原告尚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现其主张直接将上述保险理赔款给付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精神抚慰金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桂红、张林庚、华富梅、张璐保险理赔款233576.78元。二、驳回原告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原告魏斌负担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