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因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5399元,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处,共同存款5万元及共同财产,要求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分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朱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以买卖方式,将其祖母姚文清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x号,建筑面积37.1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房屋买卖款为118980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20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万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另有共同财产海信32寸液晶电视1台,LG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微波炉,床,立柜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建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朱某某,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房产,原告主张系其祖母赠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考虑到该房的来源及该房由原告及其祖母居住的现状,该房应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该房的买卖款未实际支付给其祖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4月起付至朱禹潼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x号,建筑面积37.1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在被告张某某处的5万元存款,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2万元;五、共同财产海信32寸液晶电视1台,LG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微波炉,床,立柜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