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熊某;宋某乙;张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桂芳、石玲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宋某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宋某乙、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石玲,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受王某甲(已判刑)邀约,驾车伙同王某甲、王成、“强强”(均另处)窜至本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村委会,由王某甲等人持刀冲进该村委会办公室,对在场的该村党支部书记宋某甲、副书记张某及熊某、宋某乙进行砍打,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甲、熊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某、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甲、熊某、张某、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冯某、邵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我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4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我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我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我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8.68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对于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受王某甲(已判刑)邀约,驾车伙同王某甲、王成、“强强”(均另处)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村委会,由王某甲等人持刀冲进该村委会办公室,对在场的该村党支部书记宋某甲、副书记张某及熊某、宋某乙进行砍打,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甲、熊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某、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宋某乙、张某殴打致伤,共造成上述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80.93元。其中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675.56元;熊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608元;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91.69元;张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05.6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甲、熊某、张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冯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治疗费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邀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宋某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675.56元。三、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608元。四、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91.69元。五、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0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