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485号原告毛某。被告骆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故婚后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及其它原因,双方仅有的一点点感情也荡然无存。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骆某辩称,我和原告有经济纠纷,原告还欠我20万元钱,把钱还给我就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为与毛某、毛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毛某应返还骆某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毛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和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