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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1年7月3日。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