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麻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7号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麻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并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麻子笛。婚后,女方提出经济aa制,家庭费用及孩子费用等由男方支付,男女各方人情来往各方自负。2006年12月双方买了一套黄龙某某四组团1幢1402室房屋,首期原告支付了19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2007年3月双方某某共同支某某行按揭贷款3400元,2008年5月原告去朋友家借了10万元偿还部分贷款,2008年6月被告开始不付按揭贷款,原告怕影响信誉,一个人偿还按揭贷款,2009年12月原告又去亲戚某某借了20万元用于装修、购买家具、电器。另外被告极不信任原告,常常起疑心,原告的通话记录及信息一定要给其知道。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还经常和原告打架,打得原告青一块紫一块。2008年有一次被告要拿菜刀砍原告,原告只好苦苦求被告不要砍,那一个晚开始原告决定要离婚。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麻子笛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4.银行存款情况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产尚有278968.83元按揭贷款需要偿还;5.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从2007年7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的房产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偿还;6.借条七份,证明原告为了购买房产和装修房子向他人借款329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基础比较好,自由恋爱有共同语言,婚后生有一子,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方有以下几个意见:1.房屋按揭贷款是两个人共同偿还的,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支付按揭贷款;2.家里的日常用品也是被告亲自去购买的;3.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是有过错一方。夫妻共同财产要多分给被告,被告是无过错一方;4.关于儿子,因为是未成年人,被告是小学老师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应该由被告抚养;5.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归属于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购买家用电器的事实;2.��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频繁交往存在过错一方;3.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交7万元给原告还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在法院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证据,对于三性没有异议,虽然是麻某交按揭贷款,但是也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交付按揭贷款,因为被告是有稳定工作,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原告名下的中信银行往来款项记录,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系原告单方偿还贷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借条一共是七份三性均有异议,1.债权人如果确实有借款给原告,应该到庭作证;2.原告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3.被告对于原告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消费行为,不能证明是买家电支出,也不能证明该账户为被告账户;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这也说明1.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被告拿了原告的密码,和他人聊天形成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还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等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消除误会、和好如初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