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生祥与陈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祥,陈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陈生祥。被告陈吉红。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原告陈生祥诉被告陈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生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生祥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2755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自愿支付了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同年8月7日止的三个月利息90000元,因此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7日为228000元)。被告陈吉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分别在同年8月、9月各归还借款40000元,10月归还5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7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在还款过程中说过5分利息,原告认可的90000元如果是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只是约定手头宽裕了就还。原告陈生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吉红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8月7日止的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90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吉红返还陈生祥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止为22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陈吉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陈吉红负担,此款陈生祥同意陈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