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宝,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某,无业。原告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桂A×××××货车,于2006年11月1日在省道101线23km+500m处,与苏加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苏某死亡。被害人苏某亲人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令被告黄某赔偿被害人苏某亲人各项损失共计97698.67元,第四项判令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2008年12月5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执行通知》,于2009年7月9日划扣原告104564.8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二)之6条、第三条之6条、第五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还清原告为此事故所垫付的款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4564.8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垫付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12701.6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西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执字第339、424号通知、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由被告将其购买的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代办手续费。合同约定:因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运输经营中因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引起损害赔偿或货物运输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概不负责;在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11月1日23时许,苏加业驾驶摩托车搭乘苏某行至101省道23km+500m处,与林京军驾驶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某抢救无效死亡、苏加业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京军、苏加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死者苏某的家人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黄某赔偿死者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98.67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并于2009年7月9日强制划扣原告104564.8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划扣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挂靠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根据事故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实际车主黄某,原告作为挂靠单位与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4564.86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