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谢运喜,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交警大队旁。负责人唐**,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26号。负责人莫**,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农行桂林分行法务室科员。原告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卫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同事陆秋明下乡检查工作,具体到六塘、两江、五通的农行营业所。因司机于涛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抛出车外,又被本车撞跌在田里,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被(2010)桂市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终审判决书同时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并确认原告属于“第三者”的身份,同时又认为,商业险10万元保险金不应在该案一并审理,应另案起诉。该案终审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本案第三人(事故车辆桂C611**车主、被保险人)代原告向被告索赔商业险10万保险金,但本案第三人至今没有向本案被告索赔。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有的桂C×××××机动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为第三人,是商业险的赔付对象,被告应当在商业险10万保险金进行赔付,第三人在原告出院各项损失确定后没有向被告理赔,终审判决后,原告申请第三人向被告理赔,第三人亦然没有向被告提出理赔,已构成怠于请求,根据《保险法》第65条、《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2010)桂市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已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承担给付交强险12万的义务,商业险10万元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为第三人(车外人)。3、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C×××××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保险金为10万元。4、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二审终结后,原告请求第三人向被告理赔商业保险金但被告没有代原告理赔,构成怠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险的赔付对象。3、我们已经按照车上人员赔付完毕,不需再另行赔付,要求驳回其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述称,此案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责任分摊应由法院进行判决,与第三人无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原告属第三人认为是错误的,不属于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对车上的人已经进行赔付了,不存在其主张的商业险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莫**与同事陆秋明下乡检查工作,具体到六塘、两江、五通的农行营业所。因司机于涛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抛出车外,又被本车撞跌在田里,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0420元已被(2010)桂市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终审判决书同时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并确认原告属于“第三者”的身份,同时又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保险金不应合并审理,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该案终审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代原告向被告索赔商业险10万保险金,但第三人认为农行与保险公司是友好单位,至今没有向本案被告索赔。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保险金的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出具了保单,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应依法理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的身份已经生效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尚有240420元没有得到赔付,并且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保险金,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申请代为理赔,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不予索赔,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5条、《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临桂县支行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支付原告莫**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