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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张某。原告俞甲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崔珊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俞甲起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满后,王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并于当月15日通知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我受让上述债权后,欲向被告催讨,因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甲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王某某已将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俞甲,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俞甲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崔珊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