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5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46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S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黄国国艺博览园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旁大树、路灯发生挂擦,致使豫S06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龙xx和申xx二人受伤、姜xx死亡、豫S06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又到事故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胡xx赔偿死者姜xx近亲属25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x、陈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S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黄国国艺博览园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后侧与路旁大树、路灯发生挂擦,致使车上乘坐人龙xx、申xx受伤、姜xx死亡、豫S069**号客车车辆损坏的重大���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用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又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xx赔偿死者姜xx近亲属255000元,赔偿伤者龙xx、申xx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1月27日14:30分,我驾驶豫S069**大客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客运站出发返回信阳市,路上一直下雨,当时车上乘坐50名乘客,没有超员,客车一直在高速路上行驶,16时30分我开到浙江省湖州青山服务区,就休息,另外一位驾驶员姓朱,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接着开车,到合肥服务区,天下雨夹雪,我又开车,这时大约24时30分,我从叶集下高速,上国道312线,我驾驶豫S069**大客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路中心���北侧,行至潢川县付店境内,路中心线北侧路边停一辆货车,货车南侧旁边堆有麻袋,我向南打方向躲避麻袋,对面来一辆客车,我就向北打方向,车就冲向路边的大树和路边的路灯,我听到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和车与树、路灯相挂的“滋、滋”的声音,我向路南侧打方向,并松油门因为天下雪我没有敢踩急刹车,车回到路中心线北侧正常位置后,我听到乘客叫,有人甩出车了,有人受伤,我就慢慢刹车并将车停放在路北侧路沿处,我就打电话110、120报警,我见车厢内倒数第三排靠右侧窗户有一位男的头部流血,下车后看到车后5米远,躺着一女的,男的刚从地上站起来,我跑到他俩面前,见男的满脸是血,女的躺在地上,我拦住一辆出租车陪同他俩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付医药费260元,我在医院等候车上受伤的人到来,过一会,救护车将车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我陪同医生抢救,医生抢救一会说,人死亡,我就打的回到现场,交警在现场,我就随交警到这里接受询问。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xx的陈述:2011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我乘坐义乌至信阳的大客车,车牌号是豫S069**,我和对象申xx坐在客车右侧倒数第二排的位置,我坐在左侧,申xx坐在靠右侧的窗户旁。大约2011年1月28日4:30分许,我在睡觉,感到车摇晃,我醒了,我见申xx站在座位上叫司机停车,我也站起来,客车晃的太厉害,我不知道咋回事被甩出窗户摔倒在了路上,我当场就摔昏迷了,不知道咋被送到医院来。(2)被害人申xx的陈述:2011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我乘坐义乌至信阳的大客车,车牌号是豫S069**,到信阳市,我和对象龙xx坐在客车右侧倒数第二排我靠窗户坐,当时客车是满座。大约2011年1月28日4时30分许,我在车上打瞌睡,感��车摇晃,我醒了,右侧的窗户玻璃碎了,我头部流血,我站起来叫驾驶员停车,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甩出车外,摔倒在地上,具体什么位子我不知道,龙xx倒在我左侧,我当场迷糊了,被人送往医院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x的证言:2011年1月27日,我们从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汽车站乘坐一辆大客车回信阳老家,我是提前一个星期在宾王汽车站买的票,客车是昨天下午2点半钟从义乌市出发的。我们是随便坐的位置,我当时坐在倒数第四排的右边的窗户边,车子走到今天凌晨4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当时迷迷糊糊的时候听见“蹦”的一声,感觉车斜了一下,撞到什么东西上面了,这时候我右边窗户的玻璃全部碎了,砸到我的头上,我用手把碎玻璃弄掉,我又听见我座位后面有一个女的哭起来了,我往后一看,发现和我一块打工的姜xx和他妻子在我的后一排右边坐着,我当时看见姜xx挨着窗户躺在座位上,满脸是血,一句话也没有说,他妻子一直哭,我前面坐的一个男同志头上也有碎玻璃,脸上有一点血,客车司机没有停车,我就车上喊:“停车,有人受伤了”,司机继续往前开,我又听见后面有人喊:“停车,有人被甩到车下面了”,然后听见议论是两个人被甩下去了,前面的人都站起来,车又往前走了一段,前面的人让司机停下来了,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120的车来了,说先把重伤员救治,把姜xx拉到医院了,我听姜xx的一个堂弟姜明生说姜xx没有抢救过了,在医院死了。(2)证人陈x的证言:2011年1月27日14时30分,我在浙江省义乌坐的长途客车,车牌号是豫S069**。当时车上满员,可能没有超员,我座在最后一排靠右边的窗户下。客车过浙江省湖州时天一直下雪,车行潢川境内,大概是付店境内,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4点30分许,客车撞到一个固定物,在路面上左右摇晃,坐在我前方第二排的一男一女摔出车外。坐在我前方第二排的一男一女,男的坐在靠窗户的位置,头部流血不止。我们车上的人就喊停车,驾驶员没有停,大约有1、2分钟,车才慢慢停下来。我就对驾驶员说,有两个人是不是甩出车外了?驾驶员和乘客就打电话报警,过好一会救护车赶到,先将我前方第二排受伤的男人抬上救护车,驾驶员跟着救护车走了,我没有下车不知道甩出去的人怎么搞的。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18号法医学尸检报告:姜xx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4、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5、潢川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豫S069**号客车车辆安全性能良好;2、接触部分为车右后侧处;6、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站队姜xx、龙xx、申xx三人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7、被害人龙xx、申xx的医院诊断证明等在卷;8、潢川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胡xx的到案经过:2011年1月28日4时45分许,胡xx驾驶豫S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加油站东侧,因操作不当与路旁的树、路灯发生挂擦,致车内乘客姜xx、龙xx、申xx等多人受伤,姜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胡xx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胡xx,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县沙河铺乡闫营村路沿村民组。10、被告人胡xx持有的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A1A2。11、122接处警信息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用15194497023号电话报警,时间为2011-01-2804:44。12、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姜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龙xx、申xx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在卷。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