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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发堂与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堂,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魏发堂,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飞,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B座3楼。负责人宁洪波,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79189303—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发堂与被告王飞、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魏发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王飞与其委托代理人王甦,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发堂诉称,2011年9月23日6时4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老收费站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在后的被告王飞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发生医疗费18000余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7772.24元;2.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飞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原告为主责,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王飞已垫付2307元,有收条为证,要求一并处理并退回;3.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已垫付,要求一并处理;4.王飞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已投保交强险,应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代为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2.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6时40分,原告魏发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捷鸟牌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老收费站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在后被告王飞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相撞,致原告魏发堂、被告王飞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0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发堂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术后左小腿支具外固定壹个月,术后1、3月复查摄片,指导左小腿功能康复锻炼;术后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左下肢逐步负重行走,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2.××治疗,术后两周根据愈合情况拆线。3骨二科随访。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18409.24元,其中原告魏发堂自付16102.24元,被告王飞垫付2307元。2011年12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59号《关于对魏发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魏发堂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轻微按照道标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左踝部骨折内固定及后续治疗预计费用捌仟元左右。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发生本起事故,被告王飞垫付捷鸟牌三轮摩托车检测费100元、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停车费250元。2011年12月,希莉娜灯饰六安总店出具证明,证实魏发堂自2009年8月在该公司上班,纳税后月工资2600元。魏发堂在该公司打工,租住六安市城区吴大庄吴克亮户房屋。另查明,被告王飞所有皖N×××××号普通二轮摩车,以王飞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魏发堂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皖N×××××号普通二轮摩车行驶证、王飞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人项目清单、关于对魏发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租房协议、务工证明,工资表6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凭据,有被告王飞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费凭据、借条、医疗费凭据、施救费凭据、停车费凭据、保单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发堂与被告王飞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魏发堂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普通二轮摩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发堂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飞按责赔偿。原告举关于对魏发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定;为案结事了,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魏发堂在城镇打工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不成等级伤残,但治疗康复时间较长,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魏发堂的损失有医疗费18409.2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60天)4533.04元,误工费(2600元/30天×120天)10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停车费250元÷2)125元,计4550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发堂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发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计16533.04元。计26533.04。二、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魏发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409.24元+8000元—10000元+440元+600元)×30%}5234.77元。三、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魏发堂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1300元+100元+125元)×30%}457.50元。四、驳回原告魏发堂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魏发堂负担300元,被告王飞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王飞赔偿5692.27元、负担400元,王飞垫付2732元,下欠336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