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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0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邯郸县尚某拖欠其工程款74000元,而伙同“锁子”(情况不详)指派的三个人(情况不详)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面包车窜至邯郸县建筑公司家属院门口,将尚某的表弟教某某强行按到车里,用铁丝将教某某双手捆绑,带回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小王庄村的老房子里,后又陆续转移到村东的山洞和地洞里,直到2000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教某某才爬出地洞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邯郸县建筑公司尚某拖欠其工程款74000元,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伙同“锁子”(情况不详)指派的三个人(情况不详)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面包车来到邯郸县建筑公司家属院门口,四人将尚某的表弟教某某强行按到车里,并将教某某双手捆绑,拉到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小王庄村牛某某的老房子里,后又陆续将教某某转移到村东的山洞和地洞里,直到2000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教某某才爬出地洞逃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教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00年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他步行走到邯郸县建筑公司家属院门口时,突然被几个人按住头把他弄到一个红色面包车上,到车上后,把他两只手拷在后面,用铁丝捆住,面包车一直向西开,大概在路上走了两个多小时,就到了一个村,一户人家的房子里间。之后把他手上的铁丝解开,弄到里屋,把门锁上,外面有人看着,第二天早上有人给他送来了方便面还有香烟,就是不让他出门,他怎么说也不行,听说话是西面山里的人,他就想到他表哥尚某欠牛某某的钱是牛某某干的。第二天晚上又把他转移到一个山洞,好像是往那村村东走的不远处,他在山洞里又待了一个晚上,有人往里送了点吃的和烟,还是一样,就是不让他出来,第三天晚上又把他转移到另一个地洞里,他在地洞里又待了一个晚上。到了第四天上午9点多,他自己从地洞爬上来,看看四周没有人就跑了,到县城后他坐公共汽车回到了邯郸。绑架他的四五个人从2000年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到2000年11月21日上午9点控制了他几天,没有打他。尚某和他是一个公司的,又是他表哥,他介绍牛某某给尚某干活,尚某欠牛某某工程款七、八万块钱,牛某某绑架他是想拿回钱。(二)、尚某证言证明,2000年牛某某给他们建筑公司施工,因为牛某某在施工中毁坏了一些工地上的工具,他欠牛某某74000元工程款未结。2000年11月18日晚上8点教某某被绑架,第二天牛某某说教某某在他那,工程款算了就让教某某回来。绑架教某某后,他让大舅子汲某某给牛某某送了35000元工程款。(三)、证人汲某某证言证明,大概在2000年12月份左右,他妹夫尚某让他给林县的牛某某送过35000元,双方之间欠款的事他不知道。(四)、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0年10月份左右他带领施工队给邯郸县建筑公司尚某施工,完工后,尚某欠他工程款74000元,这项工程是教某某介绍他给尚某干活的,要帐要了多次尚某不给。2000年11月16日晚上他和涉县西达乡温和村的锁子联系,问锁子能不能找几个人和一辆车去邯郸一趟,有个老板欠他工程款,锁子说行,之后就给了他一个联系电话,让他给这个人联系。后他和那个人约定18日晚上到邯郸办此事。2000年11月18日16时许,他们约好在涉县与林县交界处汇合,他坐上这个人的车,在车上他对车上的三个人说:“那个工地老板欠我工程款,咱们把他弄来,不要打他,要钱为主”。大概到了晚上8点左右,面包车停在邯郸县建筑公司家属院门口,不一会儿看到建筑公司的教某某步行走过来,他对这三个人说:“就是他,把他弄上车”,后他们四个人把教某某头按下,教某某低着头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在车上就把教某某背拷用铁丝捆起来。他们开车往西沿309国道向西走,经武安就到了他们老家任村镇小王庄村,他把教某某关在他老家,老家没人住,他们在外面看着,把门锁好,教某某说什么,他们都不理。第二天从门口给教某某送了几盒方便面和几盒烟,到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又把教某某转移到他们村东边的一个山洞里,并且把吃的和烟扔进去,他们在外面守着,第三天把教某某又转移到他们村村东的一个地洞里,也给教某某准备好吃的和香烟,到了第四天上午他发现人跑了。(五)、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牛某某对绑架及控制教某某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教某某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七)、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关于牛某某所交待的“锁子”未找到等内容的情况说明。(八)、牛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九)、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民警刘广庆、魏俊斌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林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5日在林州市任村镇小王庄村将牛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1年10月16河北警方将牛某某押解邯郸。(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