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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青云与被告梁建国、迁安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云,梁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郭青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顺利,农民。被告梁建国,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联合保险),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青云与被告梁建国、迁安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云委托代理人郭顺利、被告梁建国、被告迁安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尹艳宾、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8时10分许,在迁安市老卑杨线荣信公司北侧,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建国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腰部、右下肢);右侧髋臼上后缘骨折。2011年5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自伤之日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980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4483.98元(77.31元/天×58天),误工费12464元(3116元/月×4个月),车损595元,验损费50元,鉴定费2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存车费9000元(20元/天×450元)。以上合计41447.9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联合保险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核算医疗费应为8583.61元;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清单,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使用药品情况仅到2010年12月13日,以后未产生任何药品费用,仅床位费等;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我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实际票据与主张金额不符,我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明,我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车损没有异议;验损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梁建国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迁安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8时10分许,在迁安市老卑杨线荣信公司北侧,原告郭青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建国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郭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青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青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腰部、右下肢);右侧髋臼上后缘骨折。2011年5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郭青云自伤之日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青云损失有:医疗费85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906.25元(76.25元/天×25天),误工费9150元(76.25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95元,验损费50元,鉴定费210元,以上合计21954.86元。被告梁建国在迁安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郭青云已支取被告所交押金2500元。被告梁建国的损失有:车损2950元,验损费200元,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3200元。被告梁建国所有的冀BXXX**号客车于2010年7月13日在被告迁安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验损报告、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郭青云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建国负次要责任且双方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76.25元。原告住院25天后,根据其住院用药清单等情况,无需人员护理,故其护理费的天数,应按2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存车费、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中有200元无票,故应支持3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原告郭青云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建国车损2000元。被告迁安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青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743.61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1356.25元,赔偿车损595元。原告郭青云及被告梁建国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60元(50元+210元+950元+200元+50元),由原告郭青云负担70%,被告梁建国负担30%,原告郭青云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赔偿被告梁建国损失762元。原告郭青云已支取被告梁建国所交押金2500元。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迁安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21694.86元,其中赔偿原告郭青云损失16432.86元,赔偿被告梁建国损失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青云损失1643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被告梁建国损失5262元。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青云负担210元,被告梁建国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健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