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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与董秀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董秀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彩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绍显,系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菲,系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和。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秀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绍显,被告董秀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业由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527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非原告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请求的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加班费,原裁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以下款项: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二倍工资22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周六周日加班费900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7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秀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仅要支付我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更要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打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复印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保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出勤簿,证明原告单位给员工投保、发工资和考勤情况,公司存在代签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花名册上人名不全,原告处不只这五个人上班,有二百余人上班,原告单位的网页上也能看出有员工二百二十余人,单位对外承担了5个食堂,不可能就这么几名员工。考勤是单位领导的考勤,不全面,从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单位不是所有东西都盖公章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是在复印件上该的单位的章。社保专用发票显示交费就7个人,其余二百多人都没有签合同缴纳保险,其中也包括被告。工资表上的签字,同一人不是同一笔迹,很明显是假的。有些员工领工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代签也应注明。另外,原告单位会计故意隐瞒了我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二,提交2011年11月份丹凯送餐对账单、2011年11月份丹凯送餐单,证明单位的送餐形式和结算方式。该送餐单显示送餐人、验收人,送餐人均不是原告提供的花名册、出勤簿及工资表中的员工。验收人是对方,考勤上没有名字的送餐人是钟点工。被告质证称,送餐人一栏中显示有很多人,与花名册不一致。说明这些人都没投保没签合同,其中包括被告。原告单位是有钟点工,但是也有长工。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工作服及工作服的图片打印件,该工作服印有“美味达营养配餐”字样,证明该工作服是原告单位统一配发的,上面有原告单位的名字。原告质证称,工作服上虽然印有“美味达营养配餐”,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工作服。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单位的工作服,原告单位也没发给被告。据了解,裁决书中出现的“王建峰”离开原告单位的时候工装没有交回来,本案中被告的工作服有可能通过该渠道得到,也不排除从其他钟点工处得到。证据二,提交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董秀和身份证原件,入职7天后返还。美味达,逄静。2010年8月27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单位扣押被告的身份证是违法的,出具收到条的逄静是原告单位招工办主任。原告质证称,原告单位没有收过被告的身份证,也没有出具过该收条。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据来源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证据三,提交2011年1月、4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提交2010年1月、11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是店长,负责考勤;印刷厂是原告单位承包的食堂。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确认,被告也承认是自己考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不是这种考勤,也没有给被告考勤。证据五,提交出库单1张、送货单一宗,出库单显示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单位为印刷厂,有出库人逄静、孙绍刚、董秀和签名。日期为10月20日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为印刷厂,日期为7月23日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为海泰,收货人均为董秀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孙绍刚、赵书稳;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牛忠桂;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为海泰,收货人为王建峰。证明扣押被告身份证的逄静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领料其签字,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心店即原告单位给被告送原料,被告是分店的店长。原告2010年8月27日至11月30日在印刷厂,12月中旬去的海泰光电,至2011年7月30日。该两单位以前均是原告处承包的食堂,被告在那做饭,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送货单上有被告同事孙绍刚、牛忠桂、王建峰、赵书稳等人的签字,被告休班时是他们当班验收签字,赵书稳为被告提供了书面证词。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任何记载,原告单位也没有给被告送过货。原告单位没有逄静这个人,该组证据上面的人名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单位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提交通报2份,1份通报载明:“海泰光电由于工作失误,监督不到位导致加热档干烧,至加热管损坏……店长董秀和处罚20原以示警告。……美味达餐饮公司2010年2月22日”,另1份通报载明:“1月13日,公司领导在海泰光电检查工作时发现以下问题:……店长董秀和存在管理失职的责任,……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从来没有发过该通报,也没有对被告做过任何处罚,因为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单位处罚是以内部文件形式加盖公章提交给财务。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公章,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提交赵书稳及王梅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兹证明我与董秀和于2011年1月份在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一起工作。证明人“王梅顺2011年11月27日”,“兹证明我与董秀和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一起工作。证明人:赵书稳2011年11月27日”,证明该期间被告与赵书稳及王梅顺在原告单位处一起工作。原告质证称,王梅顺与赵书稳的身份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应当当庭质证,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八,提交物资清单签字收据1份,该收据名称为印刷厂餐厅退中心店物资,上有“姚广高”签名,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按原告单位的安排在印刷厂工作,姚广高是原告单位初的司机。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单位有关,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事项。姚广高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即使是原告单位职工,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与原告单位有关。证据九,提交镭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镭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在该两单位负责,来往的单据放在被告处,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上的确是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单位是配餐公司,曾给镭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镭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送过餐,该证据是原告单位给这两个单位财务的,他们给我们钱,和被告没有关系。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提交送餐单,名称为原告单位,时间最早的为2010年12月19日,最晚的为2011年7月30日,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谁去吃饭谁签单,并写下日期。该证据一式三联,一联给就餐单位,一联给会计,存根在被告处。三联都没有盖公章,因为上面都是他们签字的。原告质证称,海泰的签单没有原告单位确认,假如真实,存根应报给原告单位,现在存根还在被告处是不符合常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都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与原告单位无关。送餐单三联都应有原告单位公章。证据十一,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显示2011年6月20日转账2746元,7月21日转账2816元,证明原告单位有时打卡给被告发工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单位有关,原告单位从未给被告发过工资。证据十二,提交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通知原告至2010年12月30日停止供餐,12月1日由新配餐公司提供配餐。提交镭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应当有公章,个人出具的应当出庭作证,请求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上共有员工9人,在备案花名册上有王建峰,但在员工花名册、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及出勤簿中却没有王建峰。2010年9月的出勤簿中为7人,2011年3月的出勤簿中为6人,与当月工资凭证中的职工人数不一致,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另,被告主张其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被告董秀和于2011年11月16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周六周日加班费9006.2元(2000元÷21.35×4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7元(2000元÷21.35×1天×300%)。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董秀和与被申请人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秀和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二倍工资20367.81元。三、被申请人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秀和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149.42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7元。四、驳回申请人董秀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味达员工花名册打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复印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2010年8月到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保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出勤簿、11月份丹凯送餐对账单1份、11月份丹凯送餐单1份,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及工作服的图片打印件、收到条1份、2011年1月、4月的工资单复印件1份、2010年10月、11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的考勤表、出库单1张、送货单一宗、通报2份、赵书稳及王梅顺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物资清单签字收据1份、镭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1份、镭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单位的送餐单、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一份、镭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52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原始工资支付凭证、社保专用发票及出勤簿。从上述证据来看,其中虽均无被告,但在备案花名册上有“王建峰”,与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王建峰”名字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而在员工花名册、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及出勤簿中却没有“王建峰”。2010年9月、2011年3月的出勤簿中的职工人数与当月工资凭证中的职工人数也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收到条、考勤表、出库单、送货单、通报、物资清单签字收据、对账单、送餐单、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原件,与原告单位存在关联性,原告无有效相反证据推翻该上述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11年7月30日,在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月工资高于其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被告入单位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9月26日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其加班费,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补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董秀和与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秀和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二倍工资20367.81元。三、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秀和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149.42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7元。四、驳回被告董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